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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和《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解读

信息来源: 肇源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0-03-11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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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颁布施行,《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经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省政府2019年10号令正式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2019年10月22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72条,这是我国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颁行的第一部专门行政法规,它进一步凸显了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勇气和决心,体现了国家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有序发展的高度重视。随着该行政法规的施行,全国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释放动能、激发活力的营商环境的氛围将进一步浓厚,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喜人局面将加速形成。详细研读《条例》的规定,亮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十余项全国性制度、标准、平台等统一标准
    长期以来,各地、各行业相关制度、标准不一让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也成为制约营商环境优化、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桎梏,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为改变这一现状虽然做了不少的努力,但收效有限。近年来,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标准、统一的制度、统一的平台、统一的市场更是趋势所向。《条例》从总则到分则都对这一事项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总则第八条明确建立“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为优化营商环境奠定了基础;分则中就“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第二章)、“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第三章)、“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第三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三章)、“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三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第三章)、“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第四章)、“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第四章)、“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第五章)、“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第五章)等相关行业、专业方面都予以涉及。可以预见,随着对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的进一步确认,随着新建立的制度、体系、平台、市场的落地生根,随着这些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逐步磨合、成熟,一个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营商环境将加速形成。
    (二)“公平”的目标追求贯穿整个《条例》的制度设计
    《条例》第十条明确:“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字里行间就一个关键词“公平”,有这个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保护的根基,各类市场主体就可以吃下定心丸。
    除第十条确立的原则外,《条例》对此还进行了全面规定:市场准入方面,除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平等获取要素方面,保障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方面,对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此外,在权利保护方面,自主经营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中小投资者等也都纳入了平等保护的范畴。这样一个总分结合、体系严密的制度体系,不仅实现了平等保护的全覆盖,而且突出了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依法保护。
    (三)“创新”的制度安排在释放动能、激发活力的同时,彰显务实和人文关怀精神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要发展必须要勇于改革、勇于创新,而改革和创新也不可避免会遇到挫折,会出现失误。如果一味地追求所谓的完美、无过错,或者对出现的失误一味地处罚则会束缚住改革和创新的手脚。只要改革和创新符合要求,就没有后顾之忧,由此改革和创新的动力就会被充分激发和释放。在监管方面,《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忘确立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以图为鼓励真正的创新划清包容的界限和管控的红线。既依法保护创新,又坚守安全和质量底线,既促进规范健康发展,又严禁以创新之名行违法之实。
    与此同时,《条例》第五章还有三条是针对“创新监管方式”的规定,即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和“互联网 监管”。通过这种宽严结合、注重实效、富于人文关怀的立法理念建立起一套既全面又实用的监管体系。
    (四)“法治”的充分保障确保各类主体“权责一致”
    从《条例》的内容来看,“依法保护”、“依法探索”、“依法享有”、“依法保障”、“依法公开”、“依法设立”、“依法设定”、“依法保留”等等用语频频出现,都围绕着“法治化”原则,从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到市场主体保护再到相关协会商会责任的规范,都紧扣“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这一前提,使整部《条例》都充满了法治的色彩,也更加夯实了正当性的根基。
    具体说来,《条例》单设了“法治保障”一章,为行政权力的有效规制进一步厘清边界。其中,权力规制方面,紧紧抓住“政策制定”这个关键问题,从上位法依据,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面加以规范。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机制,以求最大限度确保制定的政策能够达到合法有效、互相协调、正面激励的效果。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确实下足了决心、给足了力度,市场活力迸发、市场主体活跃的高质量、高水平发展格局势必加速形成。
    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解读
    黑龙江省政府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并予以公布,《办法》共5章33条,对营商环境监督活动考评办法、案件处理、结果运用等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将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一)15种情形将接受监督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进行监督:
    1.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2.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3.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4.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5.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6.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7.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8.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9.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10.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11.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12.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13.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1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15.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二)主管部门收到问题线索五日内审查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监督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特邀监督员等单位和个人反映;有关单位移送;其他途径获取的问题线索。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应当受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转送下级主管部门办理,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无权处理的,不予受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案件交其调查或者办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不服案件办理结果,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但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除外。复查案件的办理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投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三)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优化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有关人员被问责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通报营商环境监督情况。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或者偏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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