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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解读访谈

信息来源: 肇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发布时间: 2025-10-2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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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 吴刚

  主持人:吴局长您好,《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是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今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再次修正,今天就相关工作对您进行政务访谈。
  吴局长:好的。
  主持人:请您介绍一下《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的背景?
  吴局长:《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于2000年8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后经2018年和2025年两次修正 。该条例的制定和修正旨在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主持人:《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吴局长:《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黑龙江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条例明确规定,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等行为。
  主持人:《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明确的管理部门的职责都有哪些?
  吴局长: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主持人:《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对生产经营主体有哪些具体要求?
  吴局长:《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主持人:《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有哪些规范 ?
  吴局长:《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企业名称牌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主持人:《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吴局长:违反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无有效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主持人:请您详细介绍一下《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修正有哪些积极作用?
  吴局长:《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修正,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明确写入立法宗旨,既是对新时代民族工作的制度呼应,更是以法治力量守护民族团结、促进共同发展的生动实践,其意义深远且具体。一、锚定立法初心,夯实共同体意识的法治根基。此次修正最鲜明的价值指向,是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民族工作的核心要求,转化为清真食品管理领域的刚性准则。清真食品作为具有特定饮食习俗的食品类别,其管理规范直接关系到少数民族群众的权益保障与各民族的情感认同。条例通过明确立法目的,从源头上确立了“维护权益、促进交融”的管理导向——既通过规范生产经营流程保障有清真饮食习俗群体的合法需求,如要求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关习俗认知、严控原料准入等,又通过清晰的边界界定避免习俗泛化,防止将饮食差异转化为群体隔阂,从制度层面夯实“五个认同”的社会基础。这种立法定位,让法治成为凝聚民族情感、维系共同体认同的重要纽带。二、规范管理流程,搭建各民族交融的实践平台。修正后的条例通过优化监管机制、明确操作规范,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供了有序空间。在生产经营管理上,条例明确关键岗位人员资质要求、原料溯源标准等核心规范,既确保清真食品的纯正性以尊重特定习俗,又通过“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多部门协同监管”等规定,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纳入统一市场监管体系,避免形成封闭的行业壁垒。这种规范设计,既保障了有清真饮食习俗群体的饮食权益,也让其他民族群众对清真食品形成清晰、正确的认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解。正如黑龙江通过旅游产业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实践所示,规范有序的交往场景是增进情感共鸣的基础,条例正是通过搭建标准化的食品生产经营平台,让各族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实现自然交融。三、强化法治保障,守护民族团结的和谐生态。条例的修正进一步完善了违法惩戒与权益保障机制,为维护民族关系和谐提供了法治支撑。针对从业人员违规带入禁忌原料、原料无合法证明等行为,条例明确了具体处罚标准,既体现了对习俗的尊重,也通过刚性约束遏制了借“清真”之名破坏市场秩序、引发民族矛盾的行为。同时,条例明确民族事务部门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同职责,形成了“规范有依据、监管有合力、违法有惩戒”的治理闭环。这种治理模式,既防止了因管理缺位导致的习俗冲突,也杜绝了借饮食问题强化族群对立的风险,让各族群众在法治框架内共享安全、放心的食品环境,切实增强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归属感。
  主持人:谢谢吴局长。
  (以上内容根据现场访谈内容整理)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一)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第六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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