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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的解读访谈

信息来源: 肇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发布时间: 2026-03-20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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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 吴刚

  主持人:吴局长您好,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本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新时代规范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基本法律,对于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今天就相关法律内容对您进行政务访谈。
  吴局长:好的。
  主持人:想请您谈谈,这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出台,有着怎样的时代意义?为什么说它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重要法治保障?
  吴局长: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新时代民族工作法治化的重大成果,也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党的民族工作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转化为了国家意志,构建起了系统完备、逻辑严密的民族工作法律体系。 从实践层面来说,它为各级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能有效引导各族人民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各民族的磅礴力量。对于我们基层来说,这部法律更是为我们开展民族工作划定了方向、明确了准则,是推动县域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振兴发展的重要法治支撑。
  主持人:听了您的介绍,我们能感受到这部法律的重要性。那作为法律的灵魂与核心,这部法律确立了哪些核心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又分别体现了怎样的导向呢?
  吴局长:结合本法的立法说明和具体法条规定,其核心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点,这五点原则有机统一,既体现了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理念,又契合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 第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原则,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法律第一条就明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保民族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为凝聚各民族力量提供根本政治保障。第二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原则,这是贯穿全文的主线。法律明确要引导各族人民树立“四个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强调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立足中华民族发展历史,为培育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提供了法律指引。第三是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这是宪法基本原则在民族工作中的细化落实。法律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明确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历史长短、发展水平高低,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为民族团结奠定制度基础。 第四是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原则,这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题。法律强调团结与发展的辩证统一,团结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团结的基础,通过推动各民族共同奋斗,破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让各族群众共享发展成果,夯实民族团结的物质基础。 第五是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原则,这是全面依法治国在民族工作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要求将民族事务治理纳入法治轨道,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主持人:这五大原则为民族工作划定了根本遵循,那从法律的框架结构来看,本法采用了“序言+7章”的体例,共六十五条,能不能为我们拆解一下这个框架,各章节的核心内容和定位分别是什么?
  吴局长:这部法律的框架结构系统完备、逻辑严密,涵盖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全链条、各领域,兼顾了理论导向和实践可操作性,形成了全方位的民族事务治理体系。首先是序言,作为开篇它起到了统领全文的作用,系统阐述了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脉络,明确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形成了命运共同体,回顾了党带领各族人民取得的伟大成就,也确立了本法的立法初衷,为整部法律奠定思想和政治导向。 然后是第一章 总则,是法律的总纲,从第一条到第十条,明确了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核心要求,比如立法目的就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同时界定了各主体开展民族工作的基本准则,为后续章节提供根本遵循。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聚焦精神层面建设,是法律“精神凝聚”功能的集中体现。核心是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开展“五史”宣传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举措,引导各族群众坚定“五个认同”,树立正确的“五观”,同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古籍,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精神支撑。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围绕各民族交融的关键环节制定具体措施,核心是推动各民族人口双向流动、促进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搭建交往交流平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完善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夯实民族团结的社会基础。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聚焦发展层面,是夯实民族团结物质基础的关键。主要是立足民族地区资源禀赋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帮扶机制,保障各族群众平等享有就业、教育、医疗等基本权利,支持民族地区特色产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推动民族地区与全国同步实现现代化。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是确保法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重要支撑,体现了“保障有力、监督到位”的思路。包括完善财政投入、健全人才培养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的监督职责,开展常态化监督,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查处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强化了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力,明确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民族歧视、妨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等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细化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规范执法流程,维护法律权威。最后是第七章 附则,作为收尾,明确了法律的实施日期是2026年7月1日,同时对相关术语进行解释,明确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保障法律顺利实施,确保法治体系的统一性。   
  主持人:感谢吴局长的详细拆解,让我们对这部法律的整体框架和核心内容有了清晰的认识。那么结合我们肇源县的实际情况,接下来我县将如何抓好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推动县域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呢?
  吴局长: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为我们基层开展民族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行动指南,接下来,我县将以法律实施为契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民族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从三个方面抓好贯彻落实。第一,抓好学习宣传,让法律精神深入人心。我们会组织全县各级各部门开展专题学习培训,提升党员干部的法治思维和民族工作能力;同时通过融媒体中心、乡村宣传栏、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多种平台,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各族群众宣传法律核心内容,让大家了解法律规定、遵守法律要求,营造“人人知法、人人守法、人人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第二,抓好落地实践,把法律要求转化为具体行动。紧扣法律规定的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等核心内容,结合我县民族工作实际,完善县域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举措。比如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搭建各民族交往交流平台;加大对民族聚居村屯的扶持力度,推动特色产业发展,完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让各族群众共享发展成果;同时深入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保护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第三,抓好监督落实,确保法律执行不走样。我们会结合法律的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健全我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监督机制,开展常态化的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同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厉查处任何破坏民族团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让法治成为我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坚强保障。
  主持人:非常感谢吴局长的精彩解读和详细介绍,让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有了全面、深入的认识,也对我县下一步的民族工作充满期待。相信在法律的指引下,在全县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一定能迈上新台阶,凝聚起高质量振兴发展的强大合力。
  吴局长:谢谢主持人,也谢谢各位观众朋友。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下一步我们将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施行为契机,切实履行职责,扎实开展各项工作,引导全县各族人民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我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主持人:谢谢吴局长。
  (以上内容根据现场访谈内容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华民族是有着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各族人民始终坚持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大一统信念,在救亡图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争中,实现了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中华民族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巨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高质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
  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第四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六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
  第八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 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二条 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
  第十五条 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材的编写、审核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国务院教育行政、民族工作等部门组织编写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系列教材或者读本。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
  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优化学科专业设置和布局,推进学科体系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机构建设。
  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学术交流平台建设,推动中外学术界、民间团体和智库开展交流合作。
  第十八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支持开展对外人文交流,阐释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宣传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和成就,促进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推动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化和国情教育,引导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国家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增进台湾同胞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认同感、荣誉感,推动两岸同胞共同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增强同属中华民族、同是中国人的认识。
  国家加强同海外侨胞的联系交流,支持海外侨胞弘扬中华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合作。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促进各族群众和谐融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讲解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健全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等帮扶协作机制。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充分发挥作用。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序推进区域间的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在优化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布局、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边城镇体系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
  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四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
  第四十八条 军队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区基层流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强化科技支撑,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应当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国家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或者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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